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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设定抵押权登记简化办法 |
【颁布部门】台湾当局 |
【法规文号】 |
【颁布日期】1961-07-27 |
【实施日期】1961-07-27 |
【是否有效】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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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设定抵押权登记简化办法
一(适用范围) 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设定抵押权登记,悉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二(声请书表) 声请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设定抵押权登记,应由权利人携同本人国民身份证或户籍誊本及义务人之印鉴证明。并检同下列文件向当地地政机关声请办理之。 (一)他项权利登记声请书。 (二)抵押权设定契约书。 (三)土地所有权状或建物附表。 权利人或义务人如为法人,应附具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资格证明。 第一项、第一、二两款书类样式另定之。 三(附表之补发) 声请登记时,如不能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提出土地所有权状或建物附表者,应依法声请补发后办理之。 四(收件) 地政机关接到设定抵押权登记之声请时,应当场查验有关书件无误后即予办理收件。 五(补正与驳回) 地政机关于查验有关书件,经发现与有关规定不符,或应由声请人补具书件者,除即时可以补正外,应于接到声请五日内以书面通知声请人。于接获通知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予以驳回。 六(补正事项一次指告) 地政机关依前条规定办理补正之通知,限以一次,应将需加补正事项详明开列齐全,不得零星逐次指告。 七(登记期限) 地政机关应于收件或经补正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登记完竣,并发给他项权利书状。 八(声请书件增加之规定) 设定抵押权登记所需声请书件,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如因事实需要,非报经内政部核定,不得任意增加。 九(施行日) 本办法由内政部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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