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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设定抵押权登记简化办法
来源:网络 发布日期:2009-07-23










































 法规分类 > 法律法规 > 港澳台法规 > 台湾法规
【法规名称】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设定抵押权登记简化办法
【颁布部门】台湾当局 【法规文号】
【颁布日期】1961-07-27 【实施日期】1961-07-27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设定抵押权登记简化办法


















  
  一(适用范围)
  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设定抵押权登记,悉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二(声请书表)
  声请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设定抵押权登记,应由权利人携同本人国民身份证或户籍誊本及义务人之印鉴证明。并检同下列文件向当地地政机关声请办理之。
  (一)他项权利登记声请书。
  (二)抵押权设定契约书。
  (三)土地所有权状或建物附表。
  权利人或义务人如为法人,应附具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资格证明。
  第一项、第一、二两款书类样式另定之。
  三(附表之补发)
  声请登记时,如不能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提出土地所有权状或建物附表者,应依法声请补发后办理之。
  四(收件)
  地政机关接到设定抵押权登记之声请时,应当场查验有关书件无误后即予办理收件。
  五(补正与驳回)
  地政机关于查验有关书件,经发现与有关规定不符,或应由声请人补具书件者,除即时可以补正外,应于接到声请五日内以书面通知声请人。于接获通知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予以驳回。
  六(补正事项一次指告)
  地政机关依前条规定办理补正之通知,限以一次,应将需加补正事项详明开列齐全,不得零星逐次指告。
  七(登记期限)
  地政机关应于收件或经补正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登记完竣,并发给他项权利书状。
  八(声请书件增加之规定)
  设定抵押权登记所需声请书件,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如因事实需要,非报经内政部核定,不得任意增加。
  九(施行日)
  本办法由内政部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