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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
来源:网络 发布日期:2008-12-11
 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
  
  本法例旨在促进电子交易及其它用途
  第一部份介绍
  第一条 简称
  本法例可引称为电子交易法例一九九九年。
  第二条 生效日期
  一、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本法例于公布择定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法例未能根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法例获得皇室批淮之日起计六个月内生效,本法例则在这期间后之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三条 主旨
  本法例之主旨旨在提供一个管理架构用以:
  一、认信息经济对澳大利亚洲未来之经济及社会繁荣的重要性;及
  二、促进使用电子交易;及
  三、提高商业及社会使用电子交易的信心;及
  四、使商业及社会能够在它们与政府的交易往来中使用电子通讯。
  第四条 简介
  以下是本法例之简介:
  一、施行联邦法例,一项电子交易不会因为其通过一项或多项电子通讯,而被视作无效。
  二、是根据联邦法例之规定,能够以电子形式完成:
  (一)规定须以书面形式提交信息;
  (二)规定须提供签署;
  (三)规定须出示文件;
  (四)规定须记录信息;
  (五)规定须保留文件。
  三、为施行联邦法例,在认定发出及接收电子通讯之时间及地点方面已订定了条款。
  四、为施行联邦法例,一项电子通讯对声称发讯者是有约束力的,只要该通讯是由声称发讯者本人或经由声称发讯者授权的人发出的。
  第五条 定义
  一、本法例中,除非有相反意图出现,否则其定义如下:
  联邦单位(commonwealthentity)是指:“(一)任何部长;或(二)任何联邦官员或雇员;或(三)任何人持有或执行根据联邦法例授予官方职责;或(四)任何联邦机关,或(五)任何联邦机关雇员。”
  同意(consent)包括可合理地从有关人员的行为推断得出的同意意思表示。
  资料(data)包括全部或部份任何计算机程序在‘版权法例’1968年所包涵的意义。
  资料贮存装置(datastoragedevice)指任何物品或物料(例如,任何磁盘)在需要或不需要其它物品或装置的协助下,使藏在其中之信息能被复制。
  电子通讯(electroniccommunication)是指:“(一)任何信息通讯以资料、文字或影像形式,并通过引导及/或非引导的电子电磁性能源进行,或(二)任何信息通讯以语言形式,并通过引导及/或非引导的电子电磁性能源,而该语言在其目的地被自动声音识别系统处理过。”
  信息(information)是指以资料、文字、影像或语言形式存在的资料讯息。
  信息系统(informationsystem)是指为了产生、传送、接受、储存或处理电子信息通讯的任何系统。
  信息科技的规定(informationtechnologyrequirement)是包括软件的规定。
  非牟利团体(nonprofitbody)是指任何团体其经营目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或为其个别会员谋利益及根据团体组织章程的条款下,是禁止任何以金钱、资产或其它形式分配给予其会员。
  业务地点(placeofbusiness)就任何政府、任何政府机构或任何非牟利团体而言,是指一个由政府、机构或团体进行任何运作或活动的场所。
  交易(transaction)包括任何非商业性质的交易。
  二、2001年7月1日之前,在本法例中(除本条款规定外)其定义如下:
  联邦法例(lawofcommonwealth)是指任何联邦法例被指明包括在规则中。
  第六条 皇室当受约束
  本法例对皇室具有全面约束力。
  第七条 境外区域
  本法例范围伸延至境外全部区域。
  第二部份法律规定适用于电子通讯
  第一组别为施行联邦法例对交易有效性的一般规则
  第八条 电子交易的有效性
  一、施行联邦法例,任何交易不会因全部或部份通过电子通讯进行,而被视作无效。
  二、第一款有关于交易有效性的一般规则不能适用于本组别内有特别指示规定如何处理交易有效性的部份。
  一般规则适用的例外
  三、规则可指明第一款不适用于某一项特定的交易。
  四、规则可指明第一款不适用于某一项特定的联邦法例。
  第二组别联邦法例下